(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井焕、胡小宝等与徐井焕、胡小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井焕,胡小宝,黄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井焕(曾用名徐金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芳。再审申请人徐井焕因与被申请人胡小宝、黄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井焕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胡小宝和黄芳名下,但二人已离婚,二审判决未查明权利归属,胡小宝、黄芳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胡小宝、黄芳经徐井焕查询未果,本案诉讼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徐井焕无法与胡小宝、黄芳交接。徐井焕看护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安装电力设施,房屋权利人应给予补偿。二审认定讼争房屋系胡小宝与张乃文拍卖取得,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审查胡小宝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取得情况。黄芳在本案诉讼中的签名和委托均系伪造。一审法院执行本案判决时,判决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胡小宝、黄芳名下,胡小宝、黄芳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徐井焕认为二人已离婚,其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故徐井焕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徐井焕认为本案诉讼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黄芳的签名是伪造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徐井焕应无条件搬出。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至胡小宝、黄芳提起诉讼时,徐井焕仍拒不返还房屋,其称是为胡小宝、黄芳看护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胡小宝与徐井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房屋装修、电力设施安装产生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徐井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安装电力设施经过胡小宝的同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存在修缮的必要及实际产生的修缮费用。徐井焕要求胡小宝、黄芳对其进行补偿,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讼争房屋由胡小宝、张乃文以拍卖方式购得,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宝民一初字第1167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徐井焕对本案判决执行提出的异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范围,不予理涉。综上,徐井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井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