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贝贝与仝战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贝贝,仝战朝,颍阳镇启蒙幼儿园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胡贝贝,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被告仝战朝,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生。被告颍阳镇启蒙幼儿园,住所地:登封市颍阳镇蒋庄村原蒋庄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该幼儿园园长。原告胡贝贝诉被告仝战朝、颍阳镇启蒙幼儿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贝贝、被告仝战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颍阳镇启蒙幼儿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颍阳镇启蒙幼儿园当保育员,2013年10月1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与校长王晓强一起到学生家接学生上学,在去接学生仝慧月(被告仝占朝之女)的时候,被仝慧月家的狗咬伤小腿。原告先后在颍阳镇卫生院、登封市防疫站门诊、登封市民生医院治疗,其中在登封市民生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235.9元,期间,被告颍阳镇启蒙幼儿园垫付了1831.8元,而被告仝占朝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占朝辩称:被告的孩子在启蒙幼儿园上学,且被告已经告知校长被告家是独家小院,为了安全养了两只狗,当时狗咬伤胡贝贝时被告未在家,且被告家的两只狗都是栓着的,原告被狗咬伤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仝占朝家的狗咬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24.8元。被告仝占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仝占朝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仝占朝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一、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仝占朝家的狗是拴着时咬伤了原告;二、证人王晓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仝占朝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三、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仝海松、赵巧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被告仝占朝家狗咬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仝占朝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被狗咬伤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但是街上没有人;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元听校长王晓强说起过,但具体多少钱原告不清楚;三、有异议,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仝占朝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仝占朝出示的第一、三组证据,与本案原告叙述的被狗咬伤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贝贝在颍阳镇启蒙幼儿园当保育员,2013年10月1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到被告仝占朝家接学生上学时,被被告仝占朝家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到登封市防疫站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49元,该款由被告仝占朝支付700元,颍阳镇启蒙幼儿园支付了749元,后原告到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904.1元,该款由颍阳镇启蒙幼儿园垫付了193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仝占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仝战朝作为狗的管理人,对狗管理不当致使狗将原告胡贝贝咬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仝战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庭审前及庭审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胡贝贝在其已经得到保险赔偿的基础上,表示只要被告仝占朝再赔偿1000元,同意与被告仝占朝和解,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多于1000元,故被告仝占朝应再支付原告胡贝贝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战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贝贝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战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牛文强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