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廖玉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廖玉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玉伟,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玉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廖玉伟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2189907505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161.7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3001.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61.7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3001.1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具体数额为:利息2570.20元,滞纳金311.39元,超限费51.51元,手续费68元,合计3001.10元。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廖玉伟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廖玉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廖玉伟向交行中山分行递交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章程、合约的规定。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廖玉伟发放了卡号为521899075050****、信用额度为3000元的信用卡。此后,廖玉伟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7月17日,廖玉伟共拖欠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61.76元、利息2570.20元,滞纳金311.39元,超限费51.51元,手续费68元,合计5162.86元。交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领人)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廖玉伟向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廖玉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超限费等,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交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廖玉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交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162.86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玉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