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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阿仁”与陈某经电话联系就买卖毒品交易达成一致,被告人冯某在“阿仁”指使下到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二号路丰顺超市门口处,将两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1克,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缴交凭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毒品被查获,被告人冯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