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与被告刘成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卫,王洪芹,刘成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吴洪卫,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洪芹,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尧,男,汉族,住日照市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路中段。负责人杜家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与被告刘成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均参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尧在2015年4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卫、王洪芹诉称,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成尧驾驶车牌号为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张王村头处时,与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吴洪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洪卫、乘车人原告王洪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使原告吴洪卫住院治疗34天,原告王洪芹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53000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该事故不仅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还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另外,被告刘成尧驾驶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成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对诉讼请求再作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吴洪卫、王洪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成尧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73971.79元(包括起诉前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支取的被告刘成尧所交纳的事故押金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成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被告刘成尧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产权归被告刘成尧自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以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该保险支公司赔付,诉讼费亦由被告该保险支公司负担。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尧向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放车押金)20000元,两原告已支取14000元,两原告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刘成尧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刘成尧所驾驶的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支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后,对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第二,原告吴洪卫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第三,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诉讼费亦不是我公司的负担范围。综上所述,我支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成尧驾驶车牌号为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张王村头处时,与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吴洪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洪卫、乘车人原告王洪芹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成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洪卫、王洪芹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洪卫被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原告王洪芹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并皮下异物(左颞、右额、右颞分别为3公分、3公分、2公分裂伤口,深达帽状腱膜,内有泥沙)等。2014年9月7日,原告吴洪卫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0477.49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每月来院复查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洪芹经治疗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2069.65元,实际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吴洪卫按医嘱在他人的陪同下去滨州市沾化县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拍片费)144元。庭审中,原告吴洪卫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抽签确定“博兴县中医院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2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吴洪卫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髋部皮肤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洪卫误工损失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天。3.被鉴定人吴洪卫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被鉴定人吴洪卫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吴洪卫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外,作法医鉴定前,原告吴洪卫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支出检查费75元。庭审中,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主张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流护理、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10张交通费票据佐证。另外,原告吴洪卫、王洪芹起诉前,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刘成尧交纳的事故押金(放车押金)14000元。原告吴洪卫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2680元,原告吴洪卫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原告吴洪卫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被告该保险支公司的申请准许后,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又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另查明,被告刘成尧所驾驶的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产权归被告刘成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保险人不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张与被告刘成尧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合同中上述第二条(免赔内容和不负担的相关费用)告知被告刘成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洪卫与原告王洪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洪卫从2013年3月被郓城县万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从事建筑中的木工、瓦工等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7月至2013年8月)原告吴洪卫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吴洪卫不能上班,被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扣发全部工资至今。原告王洪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41周岁,原告吴洪卫在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已满38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洪卫的伤残评定意见作出时原告吴洪卫之父吴俊杰64周岁,其母王甲芝59周岁,其子吴东旭1周岁。吴俊杰、王甲芝夫妇生有儿子原告吴洪卫与及女儿吴洪玲。原告吴洪卫主张吴洪玲系其表妹,不是同胞兄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刘成尧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成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医疗费等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被告刘成尧所驾驶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够赔付的部分或交强险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被告刘成尧所驾驶的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100%的比例赔付,超过商业三者险赔付或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成尧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刘成尧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能否认定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和不负担诉讼费告知被告刘成尧问题。被告刘成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不赔付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对相关费用的具体内容未加解释,即合同对保险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未明确约定,且鉴定费、评估费系保险法所规定的处理保险事故的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虽约定其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但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时对合同中约定的不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向被告刘成尧作了明确告知,故被告该保险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负担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交强险合同系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合同,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且交强险条例中无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亦无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所述的在交强险中不赔付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和不负担交强险赔付部分的相应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所述的对原告吴洪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受害人即便为农村户口,但如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或以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洪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以来源的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的反驳理由,故被告该保险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对原告吴洪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再者,被告刘成尧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赔付义务人,原告吴洪卫、王洪芹起诉前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被告刘成尧作所交纳的事故押金14000元,此款本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付款中扣减,被告刘成尧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索赔。鉴于原告吴洪卫、王洪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吴洪卫、王洪芹在被告该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刘成尧返还这一事实,故对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向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赔付款不扣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吴洪卫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9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吴洪卫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物费用,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实原告吴洪卫所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及其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吴洪卫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相应金额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原告吴洪卫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认可,本院对治疗终结前原告吴洪卫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应予确认。原告吴洪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0477.49元,出院后按医嘱于2014年10月23日支出的检查费144元,有DR报告单佐证,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吴洪卫鉴定前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支出的检查费75元,亦生活费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予确认;原告吴洪卫于2014年10月23日支出的药物等费用386.1元、2014年12月10日支出的检查费199元,虽系在治疗终结前所支出,但未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佐证,支出目的不明,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刘成尧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洪卫的上述两项支出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参照相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误工费20760元。原告吴洪卫因伤住院治疗33天,根据其病案,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吴洪卫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吴洪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企业职工,本案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吴洪卫的平均工资为3460元。原告吴洪卫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460/月×6月=20760元。4.护理费9179.1元。原告吴洪卫的原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吴洪卫主张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合理主张,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吴洪卫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吴洪卫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53天且院内(33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12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9179.1元(49.35元/天/人×33天×2人+49.35元/天/人×120天×1人)。5.交通费850元。原告吴洪卫因伤住院好转租车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流护理、院外复查,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50元。6.残疾赔偿金68726.45元。原告吴洪卫的原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时间愈一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吴洪卫的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吴洪卫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28元(计算方式28264元/年×20年×10%)。原告吴洪卫未提供自己和其父母在城镇有住所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吴洪卫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吴俊杰、儿子吴东旭的扶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吴洪卫伤残评定时的年龄,对吴俊杰、吴东旭的扶养费分别按16年、17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俊杰之父吴俊杰、之子吴东旭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98.45元(2014年统计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16年×10%÷2+7393元/年×17年×10%÷2),一并计入原告吴洪卫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吴洪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吴洪卫因伤情鉴定支出法医鉴定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9.价格认证费(评估费)20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2680元。原告吴洪卫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2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原告吴洪卫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该支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该支公司又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应视为对车损评估报告书的认可,且评估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评估资质,本院对车损评估报告书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洪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6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洪芹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的疾病,服用了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的药物,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当庭表示对原告王洪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不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司法审查,故对原告王洪芹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原告王洪芹提供的复印费18.50元,不是医疗费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相关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1480.5元。根据原告王洪芹的病案等证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2,确认原告王洪芹误工时间30天。原告王洪芹在农村居住,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10620元/年+7393元)÷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应计算为:30天×49.35元/天=1480.5元。4.护理费493.50元。原告王洪芹的原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王洪芹主张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合理主张,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王洪芹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洪芹住的住院时间及病案等证据,确定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0天,其护理费为计算为:10天×49.35元/天=493.5元。5.交通费150元。原告王洪芹因伤住院好转租车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流护理,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洪卫、王洪芹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被告刘成尧所驾驶的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交强险不足够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4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被告刘成尧所驾驶的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付5104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39.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吴洪卫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付电动三轮车损失68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现金11563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鲁LJ80**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现金54427.14元;三、原告吴洪卫、王洪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刘成尧返还14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加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吴洪卫、王洪芹现金170066.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吴洪卫、王洪芹负担18元,被告刘成尧负担2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