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珍与闫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闫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胡珍。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珍与被告闫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胡珍医疗未终结,于2014年7月18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珍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闫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珍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闫博驾驶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xx大街xx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胡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4)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珍无责任。被告闫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22元。被告闫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承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闫博驾驶车牌号为京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xx大街xx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胡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4)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珍无责任。被告闫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珍经康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胡珍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头部外伤。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珍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珍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2015年1月13日)前一日;3、营养期75日,4、护理期9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康保县公���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保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闫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博为原告胡珍垫付医疗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驾驶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1565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药费用,对既往病情老年性脑萎缩、高血压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自费项目不赔偿,应按医药费总额的20%扣��自费部分。二、原告主张胡珍误工费12496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2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康保县康保镇xx社区委员会及康保县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杨xx出具的租住证明来证明原告在康保县城居住,在县城打工,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提出原告已68岁高龄,住在康保县某村,每天往返康保镇打工,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元,原告由其女儿胡某某美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90日,原告提交了胡xx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胡xx工作单位(北京市xx花卉部)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胡xx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提出诊断证明书无明确医嘱需要护理,对鉴定书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因鉴定人与本案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不同。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提出无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鉴定书不认可,被鉴定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182元,是由胡珍从康保去张家口市住院就医、出院、复查、鉴定产生1182元,提交了张家口市客运、出租车票据、康保至张家口的往返车票,以及胡珍从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出院、第一次复查时因不能行动而雇车的1000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应当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且票据应当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同意酌定赔偿300元。六、原告主张住宿费3327元,是胡珍住院期间(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0日)护理人胡xx住宿产生,提交了张家口市xx假日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付款方为胡珍)。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住宿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不在承保范围内。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062元,提交了原告的居住证明,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居住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提出被鉴定人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10%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5000元。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390元,停、拖车费200元,提交了康保县宏达车行出具的修车票据、康保县畅安道路清��综合服务站出具的发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车损未经其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胡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闫博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例、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直接产生,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证明、原告胡珍的身份证可证明被鉴定人胡珍与本案原告胡珍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胡珍(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由其女儿胡xx护理,胡xx的收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珍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0570元;二、营养费225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75天,30元/天×75天);三、护理费10350元(3450元/月÷30天×1人×90天);四、误工费11877元(误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22580元/年÷365天×192天);五、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0元/天×24天)六、交通费2495元(从康保县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护车费995元,酌情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交通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88062元(22580元/年×13年×30%);八、原告主张原告女儿胡xx在护理原告胡珍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3327元,但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的付款人为胡珍,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80元;十、电动车损失1590元(含施救费200元);十一、原告胡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88494元。被告闫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珍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珍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珍人民币66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博为原告胡珍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珍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59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珍人民币66904元,共计人民币188494元。二、原告胡珍在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金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闫博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由原告胡珍负担人民币92元,被告闫博负担人民币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平审 判 员 焦志华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