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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锦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曾东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冯锦财,曾东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何琦。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锦财,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5612。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东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0。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5477。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锦财、曾东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9日1时20分,冯锦财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斗门区黄杨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黄杨大道交旅游大道路口时,与曾东浪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冯锦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东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冯锦财受伤后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珠海)附属医院救治,次日送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颅底骨折。四、医疗费:冯锦财主张142149.70元,曾东浪称已为冯锦财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在总数中进行抵扣,平安财保公司称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查,冯锦财事发当天在遵义医学院第五(珠海)附属医院抢救,医疗费已由曾东浪支付。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9月14日,冯锦财转院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17天出院。医疗费合共为161342.09元(142149.70元+9192.39元【曾东浪付】+10000元【保险公司付】),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佐证,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冯锦财主张1170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六、营养费:冯锦财主张250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冯锦财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参考冯锦财的伤情,冯锦财的此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数额合理,原审法院照准。七、护理费:冯锦财主张1593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过高,同意按9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嘱,冯锦财住院117天,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标准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冯锦财的护理费应为14040元(120元/天×117天)。八、误工费:冯锦财主张11236.7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冯锦财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没有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冯锦财称事发前从2011开始在江门市侨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2055.50元,每个月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杨彬划到账户上,没有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冯锦财受伤后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给冯锦财。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对冯锦财的工作情况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冯锦财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天为164天,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冯锦财的误工费为11237元(2055.50元/月÷30天×164天)。九、××赔偿金:冯锦财要求赔偿461694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按伤残九级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冯锦财事发前在城镇(广东省江门市礼乐文锦苑13幢之三802号)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就是依据上一年度(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的计算标准已颁布,故应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冯锦财于2013年10月25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因时间离冯锦财出院1个月零11日,时间尚早,且其进行的是肢体的××鉴定,结论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平安财保公司、曾东浪对此鉴定论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冯锦财止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冯锦财不存在精神护理程度和护理期限。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冯锦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冯锦财要求按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综合确定伤残等级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冯锦财的××赔偿金为145500元(36375元/年×20年×20%)。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冯锦财主张78387.2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冯锦财的儿子冯浩文(2005年7月29日出生),需抚养9年,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冯浩文的生活费为23518元(26130.60/年×9年×20%÷2)。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冯锦财主张3500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过高,应酌情减少,9000元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参考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冯锦财受伤的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冯锦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冯锦财主张7780元(2720元+5060元),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称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冯锦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次鉴定费2720元是冯锦财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第一次鉴定费2720元应由冯锦财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鉴定费506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3542元。十三、财产损失费:曾东浪主张3504.50元,冯锦财称同意按定损价格赔偿。经审查,曾东浪的车辆损失是7015元,由于冯锦财驾驶的摩托车凤有购买交强险,由冯锦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015元(7015元-2000元)按过错比例,由冯锦财负担1504.50元(5015元×30%),即冯锦财应赔偿曾东浪财产损失3504.50元(2000元+1504.5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曾东浪垫付了医疗费9192.39元和现金16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系平安财保公司,被保险人系曾东浪。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9日。十八、机动车使用人:曾东浪。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冯锦财是醉酒后驾车。二十、冯锦财的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冯锦财,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冯锦财623227.30元(已减去平安财保公司、曾东浪支付的26000元),共计743227.3元;2、第二次的鉴定费用506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3、判令曾东浪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曾东浪承担。曾东浪的反诉请求:1、要求冯锦财赔偿曾东浪车辆维修费3504.5元;2、反诉费由冯锦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曾东浪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冯锦财是醉酒后驾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冯锦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恰当,根据过错责任和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酌定曾东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认定应按6:4的比例赔偿,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冯锦财的医疗费151342.09元(已减保险公司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65542.09元,按过错比例,由曾东浪承担115879元(165542.09元×70%),减除曾东浪已支付的现金16000元,仍应承担99879元(115879元-16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冯锦财的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1237元、××赔偿金14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3542元,合计206837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冯锦财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3542元、××赔偿金97458元),余下96837元(206837元-110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曾东浪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6000元,可凭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冯锦财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冯锦财196716元(99879元+96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冯锦财精神和物质损失合计110000元;二、限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冯锦财物质损失合计196716元;三、冯锦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曾东浪车辆损失费3504.50元;四、驳回冯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冯锦财已预交),由冯锦财负担6627元,平安财保公司负担4605元。反诉费50元(曾东浪已预交),由冯锦财负担。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中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金16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783.08元、误工费20890.81元、鉴定费4370元,共计人民币281093.89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冯锦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冯锦财仅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工作证明”,并没有有公安局出具的有效居住信息、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冯锦财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仅能证明其账户的收支情况,并不能反映其收入情况。冯锦财提交单位出具的所谓“证明”,但是没有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冯锦财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综上,冯锦财并不同时具备上述条款规定的两个必要条件,故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再结合冯锦财系农村户口,××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依此认定的××赔偿金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冯锦财的各项赔偿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不合理,对误工工资及误工时间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从误工工资上,冯锦财所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仅能反映其账户的收支情况,并不能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工资。另外,冯锦财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银行流水以及所谓“证明”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足,应按照2014年珠海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其次,从误工时间上,冯锦财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平安财保公司在一审中对冯锦财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提出过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即使冯锦财存在实际的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期间的117天。四、一审认定认定的护理费、鉴定费均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根据珠海市斗门区的护工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其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全部承担实属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冯锦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查明冯锦财居住地及工作情况在计算××赔偿金符合城镇标准,理由:1、冯锦财居住的文昌居委会文昌花园文锦苑系商品房,由冯锦财购买,并办理了土地证,一审已提交给法院,该地属于江门市区,不需要再补强证明,冯锦财也已经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冯锦财居住的情况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冯锦财在事故前的工作为江门市侨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杨彬,另一股东为杨鹏,冯锦财工作期间每个月工资发放,由杨彬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冯锦财,每月固定发放,可以证明冯锦财的工作情况;二、冯锦财的儿子根据户口本,其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抚养费当然适用城镇标准,抚养人冯锦财的收入及居住也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三、误工费的计算:冯锦财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作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事发前的平均收入,原审就该部分认定符合事实;四、护理费、鉴定费: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护理费结合冯锦财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应当获得支持,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80元每天仅仅是没有固定收入受害者雇佣了没有护理资格的护工的标准。被上诉人曾东浪表示对于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法庭调查时,冯锦财当庭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冯锦财表示住院期间请了专门的护工并有专门的护理费发票,为深度护理,实际每天的费用是140元,我方只诉请每天120元;平安财保公司、曾东浪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庭审理时,冯锦财称“从2011开始到事发前原告都一直在江门市侨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2055.50元,每个月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杨彬划到账户上,没有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曾东浪、平安财保公司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冯锦财称××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理由是原告与其妻子一起居住在江门市礼乐文锦苑13幛之三802,并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具体由法院认定,但是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冯锦财称“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一次鉴定前为164天”;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具体法院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冯锦财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一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时冯锦财也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管理和用工的不规范,冯锦财虽然没有提交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但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冯锦财表示从2011开始到事发前一直在江门市侨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2055.50元等,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冯锦财同时表示××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具体由法院认定,只是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亦未作出否定性的抗辩。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较为符合本案事实和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定,本院已认定冯锦财的××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标准。平安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二审法庭调查时,冯锦财当庭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再结合平安财保公司一审时对冯锦财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时间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来计算冯锦财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二审法庭调查时,冯锦财表示住院期间请了专门的护工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上诉主张应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的问题。第二次鉴定是在一审诉讼中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而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也被一审判决所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案件受理费的一部分,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决定各方当事人负担比例。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受害人只有通过伤残鉴定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其主张权利、最终索赔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