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寿香与吴厚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香,吴厚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陈寿香,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华康职工,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组新源居*期*号楼*单元*楼东。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厚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大华乡红岭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号。负责人:石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寿香诉被告吴厚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香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中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厚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吴厚建驾驶黑CJ97**号轿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大厦路口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厚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28.63元{17773.13元(住院)+635.5(门诊)+420(延吉中医院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护理费7275.53元(67天×108.59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交通费262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20年×(10%+2%)}、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660元、财产价格鉴定费50元、复印病历费25元、营养费2800元(4×7×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46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邮寄费用。被告吴厚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质证后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吴厚建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个是交强险,一个是30万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对此我们认可,不需要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陈寿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病历1册24页、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67天,原告肋骨多处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伤情。用药费用17773.17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病历和费用清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虽然有骨折,但是未手术,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证据4,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7773.17元,敦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635.5元,延吉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20元、敦化市中医院住院处方2张、门诊处方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18828.67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过高。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10及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3、需一人护理67天(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4周(28天)。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2600元,其中专家会诊花费1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应该由责任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证据7,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262元。证明原告因住院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乘坐出租车票据20张、费用合计115元;原告因鉴定到延吉发生的交通费,2015年3月11日延吉出租车票据5张36元,延吉到敦化客运票2人2张68元,敦化到延吉火车票2人2张43元,合计147元,共计262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大部分无异议,只是护理人员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不应当乘坐出租车。证据8,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病历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财产损失660元(车损、头盔、衣服、裤子、皮鞋);鉴定费50元;复印病历费25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的内容是否完整和破损程度没有说明。都是按照原值进行鉴定的。应根据残值进行鉴定。病历复印费和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证据9,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1张、劳动合同1份证明1、原告系华康药业原告、工作方式三班倒,每月工作20天,日误工工资为120元/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10,户口本1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厚建负全部责任。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病历1册24页、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用药清单1份,能证明原告住院67天,原告肋骨多处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伤情。住院用药费用17773.17元。证据4,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7773.17元,敦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635.5元,延吉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20元、敦化市中医院住院处方2张、门诊处方1张,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18828.67元。对发生医疗费证据,被告认为过高,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能证明1、原告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10及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3、需一人护理67天(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4周(28天)。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能证明鉴定花费2500元,专家会诊花费1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应该由责任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两项鉴定认定的事项及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6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鉴定情况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证据8,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病历费票据1张,能证明1、原告财产损失660元(车损、头盔、衣服、裤子、皮鞋);鉴定费50元;复印病历费25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9,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1张、劳动合同1份,能证明原告系华康药业员工,工作方式是三班倒,每月工作20天,日误工工资为120元/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户口本1份(核对后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吴厚建驾驶黑CJ97**号轿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大厦路口时,超越前方原告陈寿香驾驶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陈寿香无责任,被告吴厚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828.63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能证明1、原告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10及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3、需一人护理67天(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4周(28天)。另查明,被告吴厚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厚建驾驶车辆,在敦化市公安大厦路口时,在没有判断清楚超越前方车辆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8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护理费7275.53元(67天×108.59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20年×12%)、营养费应为1400元(28天×50元)、财产损失660元、交通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财产价格鉴定费50元、复印病历费25元,合计10406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7275.53元(67天×108.59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20年×12%)、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财产损失660元、交通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856.57元;剩余医疗费15528.63元,中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上述两项合计101385.2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财产价格鉴定费50元,复印病历费25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吴厚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寿香人民币101385.20元;二、被告吴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寿香人民币2675元;三、驳回原告陈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厚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吴厚建负担2380元,由原告陈寿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审 判 员 王玉军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