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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梦莹与骆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莹,骆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赵梦莹。委托代理人:何云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泓城大厦***室。负责人:俞华伟。原告赵梦莹为与被告骆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骆茹赔偿医疗费1464.74元、误工费487.80元、护理费487.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2780.3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莹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骆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骆茹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0时30分许,途经枫谷××××诸暨市赵家镇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来车赵干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干、原告赵梦莹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骆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前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64.74元(以原告诉请为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元。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1464.74元;2、护理费487.80元(121.95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82.54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中被告骆茹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梦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82.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梦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