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7日婚生一女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二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发争吵,彼此间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忍耐着与被告度日,但被告无悔改之意。2015年2月1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便带着女儿与被告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1500元,直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已经长大,并且双方产生此次矛盾的原因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给了原告哥哥一部分钱,而原告当年生病时,原告的哥哥没有管,所以被告不愿意,并说了气话。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矛盾。此外,被告对原告还是不错的,并非像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潘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并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拥有多年夫妻感情的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春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