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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范忠民与薛洪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民,薛洪满,张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范忠民,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洪满,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张京华,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范忠民与被告薛洪满、张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巩煜龙、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满、张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忠民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范忠民与薛洪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洪满向范忠民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迟延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京华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范忠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出借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薛洪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薛洪满与范忠民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7日,年息为13%。因薛洪满、张京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范忠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范忠民与薛洪满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2、薛洪满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3336元、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18日为7.5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10万元;2、张京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范忠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表;3、收条;4、银行对帐单;5、担保人承诺书;6、补充协议;7、补充协议的还款计划表。被告薛洪满、张京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范忠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8日,范忠民(出借人、甲方)与薛洪满(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VNE2013A0031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办理购买原材料事项,拟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请求;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实际借款发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借款发放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具体还款总期数,每期还款金额,详见本合同附件之还款计划表;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全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滞纳金;乙方须因迟延还款行为(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借款本金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合同附件包括:担保人/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个人借款借据;3、还款计划表;4、收条;5、还款提示。同日,张京华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薛洪满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3个月,鉴于本人与借款人薛洪满共同经营公司,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特作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承诺如下: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所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收条等(同时也)是本人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担保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本人自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为编号为XVNE2013A003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了解借款人在上述文件项下之融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融资金额、利率、期限)可能由于不同情况发生变化,并同意无论融资条件发生何种改变(不论融资条件所发生改变是否加重本人的债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金额增加、期限延长、利率上调),均不影响本人承担的债务责任,也无需就任何融资条件的变化另行通知本人或是取得本人的同意。同日,薛洪满签署了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分3期每期还款9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50万元。同日,范忠民通过银行汇款实际给付薛洪满50万元,薛洪满亦出具收条认可收到5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薛洪满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范忠民(出借人、甲方)与薛洪满(借款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具体还款总期数,每期还款金额,详见本合同附件之还款计划表;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乙方须因迟延还款行为(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借款本金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日,薛洪满签署了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分8期每期还款70417元。薛洪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张京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忠民与薛洪满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范忠民已实际给付了借款,故范忠民与薛洪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京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亦合法有效。薛洪满未按约归还范忠民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京华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范忠民要求薛洪满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忠民同时主张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一节,上述主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范忠民主张由张京华对薛洪满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解除范忠民与薛洪满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无必要,故范忠民主张解除其与薛洪满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洪满、张京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忠民借款五十万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为八万元,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京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忠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洪满、张京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范忠民已预交),由被告薛洪满、张京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