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石国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庙前张*号。法定代表人:胡敏雅,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国伟。被告:胡敏雅。被告:石清宇。委托代理人:石国伟。系被告石清宇父亲。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方界村芦家山。法定代表人:石国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3********,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清公司)、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家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绿之清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利)41435.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芦家山公司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绿之清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41435.4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维、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清公司、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芦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绿之清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江北)字0193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与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石国伟、被告胡敏雅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该保证函约定:被告石国伟、被告胡敏雅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工行江北支行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且工行江北支行将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任何其他方时,二被告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乙方)、工行江北支行(甲方)与被告绿之清公司(丙方)、被告石国伟(丁方)、被告胡敏雅(丁方)、被告石清宇(丁方)、被告芦家山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编号:1400028)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1300908)各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丙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江北)字0193号),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1.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2.丙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并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3.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工行江北支行向被告绿之清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绿之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绿之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复利)41435.29元。之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由于被告绿之清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工行江北支行遂要求被告绿之清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工行江北支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并将其与被告绿之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绿之清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各被告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同日,工行江北支行向各被告发放《通知书》,告知其已将《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送达给各被告。同日,原告向工行江北支行出具了《赔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7日前赔付保险赔款1400000元。2015年4月12日,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绿之清公司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绿之清公司、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芦家山公司及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将《小企业借款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且已将上述合同与通知书送达各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已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之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芦家山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芦家山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之清公司追偿。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复利)41435.4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国伟、被告胡敏雅、被告石清宇、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31元,减半收取115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5.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绿之清水质净化剂有限公司、石国伟、胡敏雅、石清宇、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