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有安、罗寒雪与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安,罗寒雪,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邓有安,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罗寒雪,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泰隆商务大厦B座16F-136-1。法定代表人杨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建明,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邓有安、罗寒雪诉被告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安、罗寒雪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漆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有安、罗寒雪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235148元购买中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住房一套,并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时间长达246天。原告方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9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瑞公司对原告邓有安、罗寒雪在本案中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实际交房时间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之所以逾期交房,是因市政配套工程基础设施水、电、气未到位,所以二原告所在小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住房,逾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市政基础设施未到位,可顺延90天交房;同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而不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按约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的业主,原告如果违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1年4月28日达到使用标准(上水达各户,排水管网投入使用);(2)电:2011年4月28日达到使用标准(送电到各用户箱);…(4)燃气:2011年4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小区管网、用户管道达到市煤气公司验收要求;(5)电梯:2011年4月28日达到使用标准;(6)监控:2011年4月28日达到使用标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果在规定的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可以在顺延的90日内完善上述使用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246日。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违约金可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计算。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议事纪要》(第90期);4、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房屋所有权证;5、交房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24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二原告交付商品住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应按已付款万分之三计算,二原告认可且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为:235148元×3‰0×246天=17353.9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交房时间应顺延90日等等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邓有安、罗寒雪违约金17353.92元。二、驳回邓有安、罗寒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李耀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胥思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