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珠芳、黄昌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梁亮、孙建华。被告:张珠芳。被告:黄昌建。被告:郑涵。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珠芳、黄昌建、郑涵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珠芳偿付本金人民币83989.43元及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62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昌建、郑涵对被告张珠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芳、黄昌建、郑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珠芳、黄昌建、郑涵与原告签订了(33010114061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69260587)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张珠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9.9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黄昌建、郑涵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珠芳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珠芳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989.43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0626.12元,上述款项被告张珠芳至今未偿还,被告黄昌建、郑涵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珠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989.43元及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罚息共计1062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黄昌建、郑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昌建、郑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珠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珠芳负担,被告黄昌建、郑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