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江苏省徐州市人,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郁某在丰县范楼镇吴庄村,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乙家中,将电动三轮车一辆和母山羊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8元。2、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郁某在丰县范楼镇骆庄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滕某家中,将电视机一��、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瓶一组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91元。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乙、滕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甲、毛某、张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530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法物)字(2014)17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光盘及被告人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郁某违法所得8991元,退还给被害人崔相吉12**元、被害人滕元元7791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