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平与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海平,男,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钱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占合,男,1952年出生。原告王海平与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向被告申请在本村办理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收取我押金12000元,时任村委会土地专干乔玉谦给我出具收据。在申请办理过程中,乔玉谦死亡。此后,被告并未将宅基批给我使用,经我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所交纳的押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交纳押金12000元的事实。2、土地来源证明、公示情况说明、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实乔玉谦收取12000元是职务行为。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1月29日,因王海平欲让村里批宅基3间,自己和王海平一起去乔玉谦处交钱,王海平给乔玉谦交纳了12000元。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让村里批宅基的事情系乔玉谦的个人行为,并未经村里同意,钱并未入村里帐目,不应由村里返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因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弟弟,因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海平系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7组人。2009年11月29日,王海平向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兼土地专干乔玉谦交纳12000元用以让村里批准一处宅基,乔玉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海平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乔玉谦09.11.29。”并加盖了乔玉谦的私章。2010年1月3日,乔玉谦及时任7组组长王占强经手,为原告分别办理了土地来源证明、公示情况说明以及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均加盖了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后乔玉谦去世,原告的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土地部门及政府批准,且未在申请的宅基上建房。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因申请宅基向时任亭陂村城建专干的乔玉谦交纳了12000元,乔玉谦收取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办理了加盖有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土地来源证明、公示情况说明、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乔玉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并未将宅基批准给原告建房,被告收取12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将1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收取12000元系乔玉谦的个人行为,并未经村里同意,钱并未入村里帐目,不应由村里返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