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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芝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芝,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57号原告张文芝,女,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委托代理人周传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系原告之子。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栋42。负责人张久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山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芝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乘坐被告客运公司车辆受到损伤,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472.78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元、复查费954元,共计17696.78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为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并没有完成下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完全一致,根据交强险约定本案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在办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24分,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公交车,在铁西区兴华街的铁西区政府站原告下车时,被告司机启动该车,导致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到车下。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0472.78元(含急救费用131元、辅助器具费70元),住院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医院收费清单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客运公司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导致原告受到损伤,并对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伤后果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起事故是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该起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10472.78元,由被告客运公司应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病历及相应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的金额为2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即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确定护理费54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原告陈述尚未发生,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文芝医疗费10472.78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文芝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文芝营养费200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文芝护理费54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文芝交通费30元;六、驳回原告张文芝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客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