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月玲与被告杜恩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月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罗联,无业。被告陈恩锁。被告杜恩敏,无业。原告朱月玲与被告陈恩锁、杜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月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锁、杜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玲诉称,杜恩敏是原告前儿媳的男朋友。2013年5月27日晚,杜恩敏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帮他一个忙,称他的朋友陈恩锁因借贷将东风悦达起亚押在贷款公司,已经是最后一天,否则汽车要被拍卖了,要求帮忙借5万元。当晚杜恩敏带着陈恩锁及案外人严某某一起来到原告住所,陈恩锁打了借条,杜恩敏做了担保。2013年6月16日晚,杜恩敏碰到陈恩锁,为要款事情闹起来,后陈恩锁写了承诺书,定于2013年7月17日还款。但至今陈恩锁了无音讯,手机停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恩锁、杜恩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恩锁、杜恩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恩敏是原告前儿媳的男朋友,被告陈恩锁和杜恩敏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恩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朱月玲五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担保人处留有“杜明”的签名。借条上并注有严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陈恩锁、杜明的身份证信息。原告陈述“杜明”为杜恩敏的签名,两者为同一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向严某某(卡号62×××11)转帐人民币4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恩锁对外称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应陈恩锁要求将45000元转帐给严某某,借条中的5000元,其中45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恩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陈恩锁向朱月玲借的五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17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恩锁间签订的借条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及承诺书,亦证实了相关款项的交付,被告陈恩锁应及时归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恩敏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上的签名为“杜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杜明与杜恩敏为同一人,故其主张被告杜恩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恩锁、杜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月玲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陈恩锁负担(被告陈恩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恩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思玲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