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3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57号“布拉格”餐厅楼下,利用自带的钥匙将该餐厅的楼下大门打开,随后来到该餐厅的收银台处,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2014)丽青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青公(刑)勘(2015)19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及来源说明、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周舟卿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