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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静慧与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慧,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01号原告黄静慧,女,1964年2月20日。被告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四川大厦东塔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邹莉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永学,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黄静慧诉被告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久业兴劳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慧、被告久业兴劳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网上看到被告做的虚假广告,说在北京军区大院找高薪工作,工资待遇1万、2万都有,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后便来到北京的被告办公地址,即xxx号。被告说马上就有一个工作,月薪1.5万元,是去军区大院照顾两个退休干部,吃住全包,但要先交4800元,是银行转账的,如工作满三个月后这笔前也退给原告,原告找工作心切,信以为真,原告交了钱后,被告却一直推脱,说没有跟原告匹配的工作,原告感到受骗了,要求退款,被告蛮横无理不退。我和被告签了合同,约定期限是一年。一个星期后被告说我政审不过关,被告说给我退800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其实是为了原告的钱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相关损失2032元(交通费672元,住宿费1360元,共计203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理由。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来我公司找工作,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向我公司缴纳4800元,包括职业介绍费2000元、入网费2000元、就业保障金8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我们为原告介绍工作,原告需要填写一份无犯罪记录的政审表格,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政审材料不合格,原告错过了第一批工作,只能等着再有合适的机会。2014年11月2日,原告提出说不想等了,我们在当天协商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向原告退还了800元并将合同原件收回,该合同现已销毁。双方解除合同时,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原告继续用我公司找工作,在一年期内如果有适合原告的工作,原告再交800元,我们还可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但是自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我公司也确实没有适合原告条件的工作岗位,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静慧于2014年10月25日到被告久业兴劳务中心找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8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终止合同申请存根》上签字并领取了800元退费,该文件的内容为:黄静慧于2014年10月25日与本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经协商办理退费手续,双方解除职业介绍服务关系,至此和本公司再无任何关系,退还金额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服务费400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672元、住宿费损失13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后,向被告缴纳4800元服务费,当时被告承诺有适合其本人的工作,但交费后,被告却无法为其介绍工作,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被告提供的《终止合同申请存根》上签字,是为了先让被告退回其一部分钱,如果其不签字,被告一分钱也不退还。被告退其800元服务费时,曾口头承诺如果有适合其本人的工作,其再向被告缴纳800元,被告仍同意继续为其介绍工作。但此后,被告从未给其打过电话,其给被告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一直推拖没有适合其本人的工作。对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公司给原告介绍工作是帮原告,但该公司一直没有找到适合原告的工作,一旦有合适的工作马上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被告只是为了让其交钱,但其交钱后,原告找出各种借口拒绝给其介绍工作,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服务费,被告未同意退还。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公司虽然承诺合同解除后,在原告缴纳800元后,该公司仍可继续为原告介绍工作,但除签订合同时的第一批工作,此后一直没有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第一批工作没介绍成也是由于原告没有将其政审表填写合格造成的。针对政审资格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记录和未参加法轮功的证明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证明及被告单位要求其填写的政审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上出具上述内容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2015年3月20日电话录音、《被调查人现实表现调查登记表》、《入职前户籍政审证明》、终止合同申请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服务合同,该合同在双方解除合同时被被告收回,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4800元服务费后,未给其介绍工作,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时退还其全部费用,被告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只能退还原告800元,且原告已在《终止合同申请存根》签字并领取了该公司退还的800元,按照约定原告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被被告收回并销毁,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只退还原告800元服务费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双方合同解除时签订的《终止合同申请存根》是被告出具的格式文本,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另外,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原告服务费用后履行了为原告介绍工作的义务,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全额退还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返还原告黄静慧剩余服务费四千元整。二、驳回原告黄静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久业兴劳务服务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