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NP95**号车,在农一师二团二十三连居民区自家门前倒车时,碰撞被害人韩某某,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赵 威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