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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阿马杜.努胡(AMADOUNOUHOU)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马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马杜某(外文名AMADOUNOUHOU),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国籍:尼日尔共和国,护照号码:08PC45498,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宝汉直街**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翻译人员陈萌丽,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马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马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阿马杜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花园酒店东门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图某贡某贩卖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图某贡某、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接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物品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阿马杜某的身份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阿马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阿马杜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马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阿马杜某上诉称其没有贩毒,不构成犯罪。二审期间,上诉人阿马杜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阿马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马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阿马杜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证人图某贡某证实其向上诉人购买毒品,证人胡某乙证实其见到两人交易的过程,且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到交易的毒资、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阿马杜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