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斌与胡伟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胡伟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0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敏。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斌与被告胡伟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胡伟敏的委托代理人龚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2012年2月22日、4月19日,因南通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楼盘融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19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7月19日,应XX公司要求,原告撤销了XXXX九号楼303、305室网签抵押,并由XX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分别为八月份归还肆拾万、九月份归还肆拾万、十月份归还肆拾万、十一月份归还伍拾万,共计归还壹佰柒拾万元整。如到期后XX公司没有付清,则所剩借款由担保人胡伟敏负责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XX公司和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原告曾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无法立案。之后,原告向XX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现XX公司已破产重整,原告的债权受偿率为23.06%,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款17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为XX公司担保的责任;2、(2013)港商破字第0002-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3、(2013)港商破字第0002-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债权未实现,受偿率只有23.06%;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170万元债权不可能全部实现;5、被告在法院申报债权的事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以170万元向XX公司申报债权;6、债权人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是XX公司的债权人,也证明向法院提交申报表的真实性;7、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协议二份、11月14日的还款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8、2013年9月24日闵行法院告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法院认为是一般担保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胡伟敏辩称,一、原告与XX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购房业主,是优先第一顺序受偿人,其可以获得100%的债权,但原告自行与清算组协商,将购房资金确认为民间借贷的普通债务,导致原告的债权受偿率变为23.06%,原告对债权性质理解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二、如果胡伟敏的担保成立的话,原告与XX公司自行约定变更主债务种类,将购房款退款债务变更为民间借贷债务,加重了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仅是XX公司的财务人员,当时原、被告商量,利用被告知道XX公司有资金的便利,负责支付,使得原告获得优先受偿,被告担保的是具体的付款行为而不是债务本身,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不符合当时的事实。四、原告支付给XX公司3,400万余元,XX公司和蔡川已经支付了4,100万余元,XX公司已经不欠原告费用了,被告也不存在担保义务了。五、一般保证没有约定期限的,保证期间是主债权届满后6个月内。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也可以起诉保证人,原告虽陈述曾向闵行法院起诉,但因为一般担保,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法院要求其补交证据的时候,没有补充后再起诉立案,在诉讼时效内没有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港商破字第0002-3号裁定书和重整计划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和清算组协商,变为普通债权,清偿率变为23.06%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资金往来明细一份,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100万余元,已经不欠原告费用,被告不存在担保义务;3、蔡川账户向原告退款的明细一份,证明蔡川给付原告的款项;4、蔡川的说明一份,证明蔡川支付的款项是代表XX公司的。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XX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网签就是徐斌和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笔债务的属性就是XX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的房屋购房款,被告只是行为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南通法院受理XX公司破产是2013年9月6日,原告陈述向闵行法院起诉是9月5日,原告当时没有将XX公司和被告一同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自行将购房业主的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利息受损;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中的表述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借款合同、借条等,实际是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购房合同,原告可以全部受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报表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XX公司的章也没有盖在签章位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册上没有任何组织机构盖章,被告只有在履行担保责任或主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现在原告已经向清算组申报,被告就不能再申报债权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原告在法院要求补交证据时,未再补充证据,并起诉立案,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和XX公司是借款关系,被告对此债务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其中徐斌及其关联人打到XX公司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公司付款一栏,被告认为全部付给了原告及其关系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3及证据4,原告总共收到XX公司支付的720万元及关联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其余从未收到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8、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月间,原告徐斌及其关系人陆妤婕(原告妻子)、徐逵、王秀英(原告父母)向XX公司出借款项约1,192万元,并与XX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网上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7月19日,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南通XX置业有限公司原来向徐斌先生借款,用其公司所属项目XXXX九号楼303、305室作为网签抵押。现因有客户要购买此两套房屋,徐斌先生同意提前撤销网签抵押。XX公司承诺四个月还清借款,分别为八月份归还借款肆拾万元、九月份归还借款肆拾万元、十月份归还借款肆拾万元,十一月份归还借款伍拾万元,共计归还借款人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到期后XX公司没能付清,则所剩借款有担保人胡伟敏先生负责支付。”被告胡伟敏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XX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3)港商破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附XX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裁定批准XX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终止XX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在XX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中,重整管理人设置了享有优先债权的购房业主债权组别、享有优先债权的施工企业债权组别、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组别以及税务债权组别和普通债权组别,并确认优先第一顺序债权、第二顺序债权受偿比例为100%,普通债权(第三顺序)受偿比例为23.06%。2014年8月19日,该院又作出(2013)港商破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附南通XX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债权清册),裁定确认蒋冬梅等295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确认债权清册)。在确认债权清册中载明:“债权人名称徐斌,申报金额3,625,400元,确认金额6,787,390.89元,第三顺序债权。”2014年9月11日,XX公司重整管理人出具《关于债权人徐斌申报债权及确认债权有关情况的说明》,就债权清册中徐斌申报债权金额小于确认债权金额的原因作出说明。另查明,被告胡伟敏曾向XX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内容为:借款总额承担担保170万,2013年7月19日公司与徐斌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徐斌提前撤销9号楼303、305两套房屋的网签抵押,公司承诺分四个月还款170万。如到期后公司不能付清,则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公司用所有的固定资产为本人做了反担保。胡伟敏在申报人处签名。此外,在XX公司债权人名册中亦记载了胡伟敏的担保债权170万元,债权待确认。后因原告已向XX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胡伟敏的担保债权未被XX公司重整管理人确认。还查明,2013年9月27日,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健邮寄告知书一份,载明:你诉胡伟敏案,尚需提供被告户籍地或常住地在闵行区的证明材料。……现将此案料退回,请查收。你在收到告知书后七日内根据上述要求对立案材料及证据进行补充,再提交本庭以便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已经清晰记载了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以及主债务人不能付清时,所剩借款由担保人负责支付的意思表示,被告胡伟敏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伟敏曾就该笔担保债权向XX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虽未被确认债权,但可证实胡伟敏对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辩称其担保的是付款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斌与主债务人XX公司的款项往来的性质及金额已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破字第0002-3号、000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清册、XX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所确认,即XX公司尚欠原告徐斌6,787,390.89元(含本案系争款项170万元),属第三顺序债权,受偿比例为23.06%,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与主债务人XX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本案系争款项为购房款且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川已全部付清欠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胡伟敏以及XX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胡伟敏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还款计划书明确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分四个月还清,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2月底至2014年5月底。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就本案而言,首先,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裁定受理了XX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此时,系争款项尚在保证期间内;其次,2014年8月19日,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XX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现原告已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即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胡伟敏为XX公司向原告徐斌的17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现XX公司已破产重整,被告应就上述债务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1,307,980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斌1,30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原告徐斌负担5,788.06元,被告胡伟敏负担19,3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