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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柞水县人,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柞水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复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荣海、周清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2007年9月相识,2009年2月16日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孩子满月后,被告马某某以回娘家送礼为由离开原告,下落不明长达4年之久,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张某甲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户口本复制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至此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9月在西安欧亚学院食堂打工时相识,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7日,被告马某某将其户口由甘肃省定西县迁至原告户籍地陕西省柞水县。2010年7月6日被告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孩子张某乙满月后,被告马某某留下孩子张某乙,以回甘肃省娘家为由从家里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另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丙等人曾前往被告马某某娘家甘肃省定西县寻找被告马某某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马某某在女儿张某乙满月后离家出走,不履行母亲及妻子的义务,至今已近五年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其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只能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子女抚育费,没有超越当地生活需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复华人民陪审员  鲁荣海人民陪审员  周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