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菜市场旁开设游戏店,并在店内摆放“金鲨银鲨”联打赌博机1台(6个机位)、蓝色无名捕鱼机1台(10个机位,其中6个机位可操作)供他人进行赌博营利。截止同月30日案发,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游戏机店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04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2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何某、黎某、王某、冯某、谢某、李某、俞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及本院扣押被告人朱某的人民币共3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