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利民与叶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民,叶王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利民,农民。被告:叶王茂,务工。原告徐利民与被告叶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利民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为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叶王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利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叶王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王茂向原告徐利民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叶王茂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叶王茂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王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利民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叶王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