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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明磊与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明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东河委*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吕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磊诉被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明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伊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是被告雇佣的清扫工人,2013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母亲在伊春区新兴大街科技局门前路段进行清扫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共计3719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8月26日杨晓斌酒后驾驶无照车辆将原告母亲张某撞伤后逃离现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杨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在伊春区检察院向杨晓斌提起公诉时,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组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杨晓斌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73721.00元。但在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杨晓斌应当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并对杨晓斌的肇事行为给予了谅解,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本案杨晓斌是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如无法找到侵权人,可以由雇主先行赔偿,雇主再向侵权人追偿。庭审中杨晓斌已经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但原告自行放弃了权利,现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受被告雇佣,张某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2、伊春电力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系伊春市电力设备厂退休职工。证据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死亡是由于杨晓斌交通肇事造成的,在刑事审判当中杨晓斌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但原告自行放弃了杨晓斌的赔偿,并给杨晓斌出具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杨晓斌是肇事者,但原告对杨晓斌或单位要求赔偿只能择一,因杨晓斌无力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且事故后态度积极,所以原告对杨晓斌出示谅解书并申请撤诉,但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进行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明磊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原系伊春电力设备厂职工于2009年退休,2013年7月1日张某受雇于被告单位作为环卫工人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19时30时分许,张某在伊春市科技局门前路段进行清扫工作时,被杨晓斌驾驶的假牌照黑F020**号银灰色捷达轿车撞倒,后经伊春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8日死亡。2013年9月3日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斌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19日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晓斌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本案原告明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杨晓斌给付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医疗费1770.00元,合计373721.00元,杨晓斌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用一户住房抵偿赔偿款,但原告未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3日原告和明彦民(甲方)与杨晓斌妻子王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体现:一、乙方给付甲方10000.00元丧葬费,及部分抢救费用,抢救张某时甲方自己花费了1771.00元的抢救费,所以甲方实际得到赔偿款8229.00元;二、因甲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不能实现,考虑到乙方赔偿态度积极,且家庭负担重,所以甲方撤诉另行主张工伤赔偿,并请求法院对乙方从轻处罚;三、乙方需配合甲方另案诉讼,但甲方是否主张到权益与乙方无关。原告于当日根据协议书内容出具谅解书1份,同时称杨晓斌提出赔偿的住房因尚有贷款未清偿,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另行主张工伤赔偿,并称无论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都与杨晓斌无关,不再追究杨晓斌任何责任。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晓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共计371951.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杨晓斌是直接侵权人,也是终局责任人,原告撤回对杨晓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符合法律程序,但从原告和杨晓斌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和谅解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放弃了对终局责任人杨晓斌的实体权利,这使得雇主承担责任后无法再行向杨晓斌追偿。因此在原告自愿放弃杨晓斌赔偿的情况下,也就是对请求赔偿权的放弃,再行向雇主即被告主张赔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磊对被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