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聂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2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刘某伙同徐明(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盗窃家犬贩肉赚钱。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人刘某提供皖P×××××汽车一辆、徐明提供毒针等工具,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从安徽宣城赶到溧阳市社渚镇。被告人聂某、刘某采用弩射毒针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等人所有的家犬10条。后因汽车半路故障,三人将汽车连同家犬弃至路边。经鉴定,所窃家犬价值人民币396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聂某、刘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伙同刘某、徐明(另案处理)驾驶皖P×××××号力帆轿车,从安徽省宣城市出发至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采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盗窃被害��汤某等人所有的家犬10条。经鉴定,被告人聂某、刘某所窃家犬价值人民币396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余某、史某、管某甲、管某乙这五人被盗的共七只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三只狗因无从查证被害人,故尚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聂某、刘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汤某、余某、史某、管某甲、管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刘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聂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9天。)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