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6日。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4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梅组成独任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出手殴打我。2013年2月被告殴打致伤我,并不让我出门,逼迫无奈,我认为生活无望,便将家中药物吞食,想尽快结束自己的生命,经及时抢救晚会了自己的生命。之后,被告并未改变,无故吵架并殴打。同年11月被告殴打后,我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扬言如果我和他离婚,就让我娘家家破人亡,无奈,我外出打工至今。自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丰产期感情深厚。我认为夫妻吵架,我也有错,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斗殴,2014年3月27日双方因故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应共同经营生产与生活,虽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