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明华与唐焕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明华,唐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唐明华。被执行人唐焕民,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明华与被执行人唐焕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唐焕民赔偿申请执行人唐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536.56元,案件受理费2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总计人民币4606.56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唐焕民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唐焕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唐焕民自动到本院履行本案的全部债务,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