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盛华诉被告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华,陈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盛华。被告陈勇。第三人XX。原告王盛华与被告陈勇及第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文静、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华、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华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勇向第三人XX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借到XX7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属于我,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款200000元,在8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在2014年10月之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用贵BA××××号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却不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盛华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盛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9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差欠原告及第三人借款共计7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10月之内还清。被告陈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XX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XX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盛华、第三人XX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9日被告陈勇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勇出具给第三人XX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王盛华及第三人XX共计借款7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第三人XX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之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实该借据及承诺书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据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陈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盛华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盛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据¥100000元”。被告陈勇在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勇向第三人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勇借到XX的柒拾万元(含王盛华壹拾万元)。还款计划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款贰拾万元(则不计息),在8月3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剩余的贰拾万元在2014年10月之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的一台奥迪A8L(贵BQ80**)作为抵押,任XX处置。特此承诺!”。双方未就该抵押约定抵押期限。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王盛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向第三人XX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陈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盛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陈勇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盛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宇审 判 员 文静人民陪审员 吴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