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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与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李×1(谷×之母)195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是: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唐×2由谷×抚养,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唐×218周岁时止,唐×2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唐×2由唐×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欠公司培训费用50万元,应为共同债务,要求谷×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谷×与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唐×2。谷×自唐×2出生后至今,一直未有工作。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唐×称其于2014年9月向其所在单位即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解约,现等待新单位入职通知,其每月工资12000元,因欠有公司欠款,故从工资中扣除一半,到手工资为6000元。对此提交该公司说明为证。对于离婚后唐×2的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唐×2。谷×称其现照顾孩子,待孩子上幼儿园后再工作,此外提交其母李×1说明书及其母退休证、工资明细单,证明其母名下有房产,系某医院退休医生,工资稳定,愿意帮助谷×照顾唐×2。庭审中,谷×主张2013年8月唐×2因病理性黄疸、尿布疹住院治疗,花费14950元,因其与唐×手头紧,向谷×之母李×1借款,至今未还,故主张为共同债务,要求唐×共同承担。对此唐×称,其知道该笔费用为李×1支付,但当时其并未让谷×向其母借款,谷×也没有跟其提过是向其母借款,故不同意负担。唐×主张其在入职北京某有限公司时曾欠原来公司款,故向该公司预借10万元,入职后每个月扣发所得工资的50%用于偿还欠款;后其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偿还该公司培训费和尚未还完的欠款共计780625元,该公司免除280625元,现仍有500000元未偿还,主张为共同债务,要求谷×共同负担,对此提交该公司说明予以证明。对此谷×不予认可,主张该笔债务其从不知晓,且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破裂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唐×2尚年幼童,由谷×抚养为宜。唐×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双方收入、子女必要生活消费需要等因素予以确定2000元为宜。关于债务负担问题,谷×主张向其母借款用于支付孩子的医疗费,未有证据显示唐×知晓该笔借款及同意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唐×主张的债务,因唐×未证明谷×知晓借款情况及该笔借款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谷×与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唐×2由谷×抚养,自二○一五年二月起,唐×于每月二十日前向谷×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千元;三、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负担;四、驳回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及债务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双方所之子唐×2由唐×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欠公司培训费用50万元为双方共同债务,要求谷×共同承担。谷×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分,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唐×同意返还北京某有限公司出飞行员培训费、商照费50万元。第一年按每月发放的工资50%逐月还款,第二年按每月发放的工资60%逐月还款,第三年按每月发放的工资70%逐月还款,直到还清五十万元为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唐×2的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唐×2一直随谷×生活,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和氛围,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所生之子唐×2由谷×抚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唐×要求抚养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外债的分担问题。唐×欠北京某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费、商照费50万元,系因唐×个人因调动工作而产生的费用,而且唐×也同意用其个人工资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唐×自行负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唐×要求谷×共同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谷×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