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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秀东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秀东招待所,田雪,郭宝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371号原告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幸福二村24号楼,注册号110105000001195。法定代表人于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葆林,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广维,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秀东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号楼,注册号110105009774942。法定代表人金石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1984年9月6日出生。第三人田雪,女,1978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郭宝峰,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秀东招待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田雪、郭宝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葆林、杜广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及第三人田雪、郭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我公司支付房租、水电及供暖费等。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28日欠付我公司租金8个月之久,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拖欠三个月我公司即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还多次将租赁房屋重复转租、转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5年2月13日,我公司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告知函》进行了公示,明确自发送之日起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房屋腾退。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2、被告及第三人田雪、郭宝峰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幸福二村24号楼房屋(具体房屋号同合同约定一致);3、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租金1569024.42元、水电及供暖费576927.8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欠付租金、水电费、供暖费情况属实。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述2015年2月13日告知函,也没有骚扰原告工作。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田雪、郭宝峰述称:2014年6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主张的房屋及设备设施目前由我们使用,被告并未使用任何房屋。我们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我们同意替被告支付欠款,然后由我们继续使用房屋,我们再找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幸福二村24号楼内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包括:“福华酒楼”实际用房1#楼1层、2#楼2101、2102、2103、2104、2016、2108、2216房间及原男浴室;“歌厅”实际用房1#楼2层8间、2#楼2201、2202、2203、2204、2205、2206、2208、2210、2212(含2#楼2层男女厕所),2#楼2214、2301以及2#楼3层一个半间储藏室,共计19.5间;2#楼4-5层共计30间房(不含厕所);1#楼3-4层16间房及2#楼2401、2#楼4层半间(按一间算)共计18间;2#楼3层共计19间房;1#楼6层5间房;24#楼小院;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如被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或累计拖欠租金达3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等。审理中,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房屋租金1569024.42元、水电及供暖费576927.86元的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租金,并通知其补齐期限,否则将“终止合同”。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涉案租赁地点张贴《告知函》,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审理中,第三人田雪、郭宝峰表示其因与被告签订有《企业转让协议》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添附。被告否认与第三人间存在转让协议,但认可其已经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田雪、郭宝峰表示,其同意在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代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另行向被告追偿债务。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自愿将涉案款项交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函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认可欠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田雪、郭宝峰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自愿代偿被告所欠原告合同款项,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田雪、郭宝峰与被告间就追偿垫付款项及其他争议的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秀东招待所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解除;二、第三人田雪、郭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被告北京市秀东招待所给付原告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六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房屋租金一百五十六万九千零二十四元四角二分、水电及供暖费五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北京腾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被告北京市秀东招待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