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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钟兴叶、杨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叶,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兴叶(别名钟华新),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盗窃,2009年2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杨三”),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本案,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冰),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2014年8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2014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15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5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兴叶、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兴叶、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钟兴叶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六里12号底楼大厅及火炬西区8号底楼大厅,采用搭线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晏某、施某的电瓶车各1辆,共计价值3325元。窃后销赃挥霍。2014年12月2日晚及12月4日晚,被告人钟兴叶、杨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南区175号西侧过道及208号底楼大厅、硖西二里中区123号底楼大厅,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曾某、田某、冯某、刘某的电瓶车各1辆,共计价值6241元。窃后将被害人曾某、田某、冯某的电瓶车交由被告人张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明知该三辆电瓶车系赃物仍代为销售,计价值5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兴叶、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施某、曾某、田某、冯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叶、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兴叶作案5起,盗窃价值9566元,被告人杨某作案3起,盗窃价值624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代为销售的方式掩饰、隐瞒,共计价值539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兴叶、杨某、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兴叶、杨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兴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兴叶、杨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兴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害人晏某的损失2362元,被害人施某的损失963元,责令被告人钟兴叶退赔;被害人曾某的损失1126元,被害人田某的损失1737元,被害人冯某的损失2530元,被害人刘某的损失848元,责令被告人钟兴叶、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