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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建晨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晨,张人毅,王平,孙怀奎,王辉,程斌,王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晨,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被告人)张人毅,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东峰,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晓燕,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怀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2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良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长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斌,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4月9日被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4月9日被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晨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张人毅犯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王平、孙怀奎、王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程斌、王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人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孙怀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王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程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王建晨、张人毅、王平、孙怀奎、王辉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以军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