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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其秀与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其秀,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贾其秀。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飞。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原告贾其秀与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其秀、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其秀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做六休一,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月,转正后调整为3,500元/月。2013年10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劳动条件申请辞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工作期间,被告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且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和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807元、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1,125元。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入职初双方曾约定若原告干的好,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为原告工作表现不佳,故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做六休一,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月(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技术工资1,000元/月和加班奖金500元/月组成),其中加班奖金就是周六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双方未就高温费进行过约定,被告曾让原告换至有空调的房间,原告不肯,故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费。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存在迟到早退,故不同意支付。由于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表现十分不满,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有时因节假日原因工资确实有迟延发放,但是被告并非恶意拖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技术工资1,000元及加班奖金500元组成。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共领取加班奖金2,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25天。2013年10月5日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2013年11月12日原告领取了2013年8月的剩余工资以及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又经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807元、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1,125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527.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27.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571.43元;五、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再经查,仲裁庭审笔录中显示原告陈述被告基本是隔一两个月发工资的。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5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辞职申请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3年6月6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7.95元。因原告确认双方约定工资时周六的工资也含在其中,故对于被告辩称加班奖金即周六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896.56元。原告最终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571.4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辞职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1,7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基本都是隔一两个月发工资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克扣2013年8月和9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1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8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其已经认可仲裁裁决,对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其秀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7.95元;二、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其秀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96.56元;三、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其秀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四、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其秀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571.43元;五、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其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六、对原告贾其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亮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