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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桂香诉被告杨长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香,杨长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陆桂香。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杨长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田鸿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桂香诉被告杨长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桂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桂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桂香承担。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