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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在资阳市永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乐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天镇车站综合商住楼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该小区1幢2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未办证)。现该房屋已交付并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5月3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乐至县中天镇车站综合商住楼小区1幢2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乐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天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了位于乐至县中天镇车站综合商住楼小区1幢2单元3楼1号的住房一套。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158100元,待被告与乐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天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述《房屋认购协议》自然作废。现原、被告共支付购房款120000元,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诉争房屋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制件1份、《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乐至县中天镇车站综合商住楼小区1幢2单元3楼1号的住房一套虽已交付使用,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也有购房款未完全给付,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对争议的房屋达不成协议。故本院不宜判决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乐至县中天镇车站综合商住楼小区1幢2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6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伟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