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喻洋洋,男,生于1990年2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20号。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