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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某甲诉薛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薛某甲,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福建省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丙,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通过相亲认识,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生育婚生子薛某乙。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未能履行照顾原告母子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被告薛某丙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相识后,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生育婚生子薛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佐证,可资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早,共同经营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牢固。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出现了一些矛盾,双方如能及时反省并纠正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