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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马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住肥城市。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3日生儿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经常打闹。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3日生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因琐事闹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未果。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无大的矛盾。。现婚生儿子马某甲正在上学,正是需要原、被告共同关心呵护的年龄,原告应多承担家庭义务,和被告一起将孩子抚养成人。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袁金风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