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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宗华与梁士强、梁德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华,梁士强,梁德余,陈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500号原告孙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宗文,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士强,居民。被告梁德余,居民。被告陈启勇,居民。原告孙宗华诉被告梁士强、梁德余、陈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强、梁德余、陈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梁士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有梁德余、陈启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但因个别担保人无法送达,遂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士强、梁德余、陈启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梁士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宗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梁德余、陈启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6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士强向原告孙宗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梁士强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士强并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上述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梁士强已经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梁德余、陈启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梁德余、陈启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德余、陈启勇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梁士强追偿。被告梁士强、梁德余、陈启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宗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德余、陈启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孙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梁士强、梁德余、陈启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邸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