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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史兰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史兰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兰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史兰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兰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及附属卡,卡号:62×××30,信用额度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287.42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其中本金57462.28元,利息960.29元,其他费用: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864.93元)。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到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0287.42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兰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客户协议;2、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3、欠款构成,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费用构成;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史兰芳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史兰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及附属卡各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了自己的个人基本信息,并在申请人签署栏申请人签署处进行签字;该申请人签署栏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接受此协议之约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载明:“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延滞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另《广发信用卡费率表》中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4月4日,被告史兰芳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使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产生消费57462.2元、利息960.29元、滞纳金1864.93元,共计6028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7462.2元、利息960.29元、滞纳金1864.93元,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的透支本金57462.2元、利息960.29元、滞纳金1864.93元,共计60287.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兰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五万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利息九百六十元二角九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九角三分,以上共计六万二百八十七元四角二分,并支付自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史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