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刘某甲抢夺罪,曾某甲、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犯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夺的事实2014年7月3日晚9时许,因与彭某发生感情纠葛,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彭某女友李某丁位于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的住处,由被告人刘某甲敲开房门,被告人曾某甲进入房间后先是与彭某撕扯,后尾随进入卧室将彭某的一个提包(内有手机三部、现金二万余元、多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拿走,并在门口电梯处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夺回自己的包,跑下楼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追至楼下拦住彭某的车,被告人曾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彭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再次夺走之后一起离开,被告人曾某甲将包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丢弃。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所夺得包中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一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放弃退赔,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7月3日晚9时,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对其实施抢夺的事实。2、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又名李志军)没有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7月4日持被害人彭某的银行卡通过网络ATM机分5次共支取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彭某之父)、曾某乙、李某乙、郑某、黄某甲、刘某乙、潘某、刘某丙、魏某甲、梁某的证言,证实被某甲5、证人李某丙(彭某之姐)的证言,证实被某乙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将彭某的包及包中部分财物通过其退还给彭某的事实。7、湖北银行(2012年3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孝感市商业银行(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在银行共同贷款并将所贷款额转到彭某所持银行卡的事实。8、彭某之子李天浩住院病历(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4日)及被告人曾某甲与李天浩生活照,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同居期间以母亲的身份照顾李天浩的事实。9、彭某的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是与其处理情感问题不当、被告人刘某甲受义气驱使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10、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两次窜至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李某丁的住处,采取换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用食用油泼洒室内,用剪刀剪坏室内沙发、窗帘、衣服,铲坏墙纸等物品,拿走室内摆设。经鉴定,李某丁室内个人财物损毁总价值15594元。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孝感市黄陂路彭某等人开办的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器、饮水机、电话机、点钞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46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孝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有人在孝感市黄陂路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打砸财物,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未离开,并表示愿意配合到公安机关讲清情况。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不提起任何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到其居所毁损财物的事实。2、证人魏某乙心、黄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在孝感市黄陂路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毁损财物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居所及春晓能某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居所及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财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594元、246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丁的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曾某甲不提起任何赔偿诉讼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合伙抢夺他人财物,在主观上具有抢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夺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毁损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某甲庭审中对故意毁坏财物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刘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曾某甲于2014年7月3日晚拿走彭某的包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曾某甲与彭某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共同财产关系。曾某甲从彭某包中拿走的2万元以及用银行卡提取的1万元属于曾某甲与彭某二人的共同财产,不是彭某的个人财产。2、一审法院对曾某甲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当从轻处罚。该矛盾的发生、激化,彭某、李某丁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曾某甲已深刻反省了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忏悔,彭某、李某丁也出具了谅解书。曾某甲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认罪,请求改判上诉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复平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曾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夺行为的性质作如下评判:关于上诉人曾某甲提出的“2014年7月3日晚拿走彭某包中拿走的2万元及次日提取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经查,湖北银行(2012年3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孝感市商业银行(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彭某之子李天浩住院病历(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4日)及被告人曾某甲与李天浩生活照、证人李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曾某甲、彭俊胜某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就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曾某甲抢夺的财物系彭某个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曾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刘某甲也不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一审法院对曾某甲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曾某甲、刘某甲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曾某甲于2014年7月3日的行为及次日提取1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刘某甲也不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