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山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芳,山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王艳芳与山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沾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山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与被执行人山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与被执行人山东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玉旋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吴洪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