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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勇与XX辉、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XX辉,张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林勇。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又名李朋飞)。被告张荣华。原告林勇与被告XX辉、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12月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分五次借款总计117万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开石场资金周转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12万元,4月16日20万元,6月1日30万元,8月11日5万元,12月31日50万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该五笔借款总计11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平江县晶磊鑫石料建材有限公司,该五笔欠原告的借款均由双方同意借款,共同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及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另外,该五笔借款总计117万元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辉、张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勇支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及本金为2012年3月30日12万元,4月17日20万元,6月2日30万元,8月12日5万元,2013年1月1日50万元,计算截止时间为该五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XX辉、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广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