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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爱女、蔡文菊与朱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蔡文菊,朱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爱女。原告:蔡文菊。被告:朱伟东。原告陈爱女、蔡文菊与被告朱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伟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女、蔡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女、蔡文菊起诉称:被告朱伟东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借期、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一、被告朱伟东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及利息4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伟东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92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日止)。被告朱伟东未作答辩。原告陈爱女、蔡文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伟东向两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朱伟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伟东因缺席未对原告陈爱女、蔡文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朱伟东向原告陈爱女、蔡文菊借款4万元。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当天被告朱伟东在收款后在《借款合同》下方《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伟东一直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朱伟东向原告陈爱女、蔡文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朱伟东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女、蔡文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392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朱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