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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华与被告韩同胜、第三人韩宁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韩同胜,韩宁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韩玉华,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雪翠,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女儿。被告:韩同胜,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韩宁叶,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玉华与被告韩同胜、第三人韩宁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雪翠、被告韩同胜、第三人韩宁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和妻子何井菊同意将其共有的座落在兴隆镇王罗村的159.1平方米二层住房、土地及院内附属物、东边卖店约130平方米房屋卖给韩宁叶。事后,第三人韩宁叶又将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使用证一直在被告韩同胜手中。为此原告韩玉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韩同胜与第三人韩宁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韩同胜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第三人韩宁叶。被告韩同胜辩称:我与韩宁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情况属实,宅基地使用证确实在我手里,但我不同意交付,因为我卖的是房子,地不是我的,我没有权利卖。第三人韩宁叶:我与被告韩同胜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我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来村里重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一直在被告手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玉华、第三人韩宁叶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辽阳县兴隆镇王罗村。2013年9月23日,被告韩同胜与第三人韩宁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韩同胜、何井菊将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辽阳县兴隆镇王罗村建筑面积为159.1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包括土地及院内附属物和东边卖店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钱卖给韩宁叶。第三人韩宁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韩宁叶又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韩玉华,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上述房产所在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仍在被告韩同胜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口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同胜与第三人韩宁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韩同胜的妻子何井菊在订立合同之初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第三人韩宁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产权产籍交易部门的工作人员曾亲自到被告韩同胜的家中获得了房屋共有人何井菊的认可,可视为其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此外,被告韩同胜与第三人韩宁叶均系同村村民,其相互间房屋的买卖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韩同胜与第三人韩宁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于被告韩同胜是否应当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第三人韩宁叶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成员内部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故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韩同胜应该将交易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买受人韩宁叶。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韩同胜与第三人韩宁叶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韩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交易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第三人韩宁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