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继亮与曾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孙继亮,男,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告:曾递刚,男,住夹江县界牌镇。原告孙继亮与被告曾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递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亮诉称:被告曾递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2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递刚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曾递刚向原告孙继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继亮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用期2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曾递刚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被告曾递刚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递刚向原告孙继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则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递刚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递刚至今仍旧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孙继亮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故对原告孙继亮要求被告曾递刚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递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递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继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递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基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