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翠萍诉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翠萍,女,40岁。委托代理人张镇虎(系原告丈夫),男,41岁。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南路1025号新华苑商服中心B座11层。法定代表人吴明。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镇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在参加五家渠市经济适用房摇号时,摇中被告开发的五家渠市“青湖尚城”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通知原告交付首付款,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于2012年9月,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房款和地契税共计110?557.36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2013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经济适用房银行不允许贷款,让原告将余款120?000元一次性交清。因原告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剩余房款,与被告协商退房,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至3月2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10?557.36元。对于占用原告资金2年6个月利息,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退款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新公司辩称,1、银行贷款是原告方的义务,被告不承担银行贷款不能的相关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购房人无法贷款的应当全额付清房款。3、退房是原告提出,被告藉以同情原告的处境,将原告所交房款和地契税全部退还了原告,而且,原告中途毁约,实际受损的是被告,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在参加五家渠市经济适用房摇号时,摇中被告开发的五家渠市“青湖尚城”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9月24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及地契税等,共计110557.36元。余款110?000元,双方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给付,并于2012年12月1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合同。2013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因该房系经济适用房,余款不能进行银行按揭贷款,要求原告将房屋余款一次交清。因原告无能力向被告支付该房余款,故,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房。在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3月2日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共计110?55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翠萍摇中被告开发五家渠市“青湖尚城”经济适用房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王翠萍交付房款及地契税的三份收据、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及地契税收条、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时,应当知道经济适用房在条件不具备情形下,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其仍与原告书面约定所售房屋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导致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及地契税所发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占用期间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9120.97元[(110?557.36元×3.3%年息)+(2年6个月的使用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翠萍购房款利息损失9120.97元;二、驳回原告王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仪 来源: